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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销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监管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
[摘要] 国食药监法〔 2005 〕 642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以及《 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均规定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应按规定销毁,不得重复使用,并明确了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但是,法律责任形式和行政执法主体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
[发布日期] 2012-04-16 [发布机构]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效力级别] 规范性文件 [学科分类] 药理学
[关键词] 医疗器械;医疗机构;销毁 [时效性] Eff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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