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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提纲
  • 第一条 原产货物。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到...第二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在出口成员国完...第三条 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第四条 累积原产地规则。符合第一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一成员国境内...第五条 直接运输。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国至进口成员国的直接运...第六条 包装。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与其所装产品应当视为一个...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应当提交出口成员国政府...第八条 禁止和合作。第九条 审议。本原产地规则可在必要时,应三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进行...第十条 特殊比例标准。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时,最不发...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
[摘要]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已经各成员国政府批准生效,原协定(即曼谷协定)内容已修正并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经与各成员国政府商定,《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将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原产地规则予以公告。 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我国从该协定成员国(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成员国的协定项下货物,海关依照本公告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其原产地。
[发布日期] 2006-09-30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规范性文件 [学科分类] 
[关键词] 成员国;原产地;货物 [时效性] Eff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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