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3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6月9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现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6月9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又称二甲基甲酮,简称二甲酮,或称醋酮、木酮,税则号列:29141100),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计算公式和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发布日期] 2008-06-06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规范性文件 [学科分类]
[关键词] 反倾销税;进口;征收 [时效性] Effect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