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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提纲
  • 一、《规定》第六条修改为:二、《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者消费;(三)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一)在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二)货物的原厂商发票;(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海关总署令第14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摘要] 海关总署令第14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05-12-30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学科分类] 
[关键词] 澳门;原产地;货物 [时效性] Eff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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