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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定》第六条修改为:二、《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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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141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摘要]
海关总署令第141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05-12-30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学科分类]
[关键词] 香港;原产地;货物
[时效性] Eff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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