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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换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摘要] 北京、上海、天津、四川、江苏、广东、吉林、山东、河南、山西、黑龙江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生产单位:根据《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研究决定,2001年对全国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重新进行审核和换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严格要求。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准备。现将换证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重新制定了《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换证验收标准》(附件1,以下简称标准),作为对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进行验收和换发《许可证》的标准。
[发布日期]  [发布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级别] 规范性文件 [学科分类] 药理学
[关键词] 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产;药品监督管理局 [时效性] Eff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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