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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认定问题的复函
[摘要]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认定问题的请示》(川环〔2005〕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发布日期] 2005-06-20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效力级别] 规范性文件 [学科分类] 环境监测和分析
[关键词] 污染物;设施;处理 [时效性] Eff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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