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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摘要] (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第二章
[发布日期] 2010-04-22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学科分类] 放射科、核医学、医学影像
[关键词] 放射性;药品;卫生部 [时效性] Eff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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