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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摘要] (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
[发布日期] 2010-04-22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学科分类] 医学(综合)
[关键词] 碘盐;主管机构;盐业 [时效性] Eff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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