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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摘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92号令)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令)的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必须经国家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办。目前已经有不少网站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了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部分网站经过审查后已经获取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并经过有关部门同意后开始提供信息服务。但是仍有许多网站未经审核同意擅自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发布虚假信息,违规刊登广告,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危害。药品是特殊商品,为保证广大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健康发展,现就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必须经国家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审核同意的,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有偿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违法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二、申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164号)的要求填报材料,不得改动申请表的格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初审或审核时应进行编号。国药监市[2001]164号文和申请表可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网址 http://www.sda.gov.cn。申请者必须如实填写上报材料,对于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依法查处。 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必须提供合法、真实、安全的信息服务,不得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不得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 四、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拟提供网上药品交易服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申请,不得擅自或变相从事网上药品交易服务。
[发布日期]  [发布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级别] 规范性文件 [学科分类] 药理学
[关键词] 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提供 [时效性] Eff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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