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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提纲
  • 一、删去第十条中第二项和第四项中的“Ⅳ类”。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二、在第十一条第一项“Ⅴ类”前增加“Ⅳ类”。修改后的第十一条表述...(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关于征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摘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有关单位: 为适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的需要,我部组织起草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 2008-06-04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效力级别] 规范性文件 [学科分类] 核能源与工程
[关键词] 射线;放射性;放射源 [时效性] Eff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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