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5〕171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志勇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000000005594 1-3-1

组织机构代码:73656263-9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红宇大道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5年4月20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会同璧山区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情况正常,一般固体废物贮存场(铁屑贮存场)有废油漆桶混存、一般固体废物贮存场(铸铁贮存场)有含油手套和沾染的氢氧化钠包装袋混存。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5年4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

2. 2015年4月20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2证明2015年4月20日,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情况。

3. 2015年4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24日璧山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复查时,该厂已将危险废物清除并堆放至危险废物堆放间贮存。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已构成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4月20日向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了渝环监改[2015]8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渝环监告[2015]19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于2015年4月22日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一份《关于环保行政处罚的陈述报告》,辩称:公司立即召开环境保护专题会议,对存在问题制定了整改措施,全面排查处理;加强对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切实提高员工环保意识。鉴于本次检查问题中,危废混入一般固废量少,并及时整改清除,公司对本轮检查高度重视,对环境问题的积极整改等原因,恳请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和发展经济协调并重,力求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经济发展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污染治理达标排放的规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2. 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不按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2015年4月24日璧山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复查时,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危险废物清除并堆放至危险废物堆放间贮存,故对本案不实施按日累加处罚。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危废混入一般固废量少,并及时整改清除,公司对本轮检查高度重视,对环境问题的积极整改”情况属实,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对该陈述予以采纳。

3. 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引以为戒,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危险废物暂存、堆放严格做到三防,处置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三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做账。缴款完毕后请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法规处联系(联系电话:89188806),罚款到账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回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