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文备〔2016396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环发〔201612

 

各区县(自治县)、各经开区环保局,市环保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行为,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管理,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6510


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控制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性能进行检验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检验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与市环境保护局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六条  检验机构与市环境保护局联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通过资质认定;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三)符合市环境保护局联网技术要求;

(四)制定并公开《排放检验承诺书》,从机构合法性、检验规范性、经营诚实守信、结果真实可靠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检验机构与市环境保护局联网,需提交如下资料:

(一)《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联网登记表》;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三)检验机构联网技术规范符合性自评报告;

(四)《排放检验承诺书》。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对检验机构的联网符合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网。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排放检验承诺书、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检验标准、检验流程、操作规程、岗位人员、监督投诉电话、机动车排放检验情况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与市环境保护局联网条件下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加强设备维护,不得有危害网络正常运行的行为,确保网络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按规定参加能力验证或实验室间比对。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