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渝环监罚〔2016〕443号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6〕443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宾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9100002061

组织机构代码:20320790-9

地址:北碚区蔡家岗镇群力村嘉德大道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6年6月15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并在表处理车间排口采水样送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第SZD271号)显示该水样中总镍含量为8.46mg/L,超过该公司排污许可证(渝(碚)环排证〔2015〕0045号)规定的排放标准7.46倍。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6年6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

2.2016年6月15日《视频资料》。

3.《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第SZD271号)。

4.《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碚)环排证〔2015〕0045号)、《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渝(碚)环排证(水)〔2015〕0045号)。

证据1.2.3.4证明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表处理车间废水排口所排废水中总镍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渝(碚)环排证(水)[2015]0045号)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7.46倍。

5.2016年7月29日《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证明北碚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复查,该公司已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6.《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7月13日向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439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6〕29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于2016年7月20日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辩称:一是发现问题后积极排查原因,并积极整改;二是及时更新废水处理老旧设施,确保外排废水达标排放;三是加强生产过程的监控,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恳请从轻处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表处理车间废水排口所排废水中总镍超过排污许可证限值,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该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总队认为,该公司在日常生产过程中对外排污染物日常监控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超证排放问题,理应承担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③超证1.5倍以上的(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不含本数)以上的)处7万-10万罚款”的规定予以裁量。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