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6〕466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兴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381000010262

组织机构代码:75622444-2

地址: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园葛坝社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第WZD86号)显示,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一线窑尾废气排口2016年6月3日4:00至7:00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其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排放浓度,期间最高浓度为375.41mg/m3,超过许可限值0.07倍。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有下列证据为证:

1.津环(监)字[2016]第161BD号《重庆市江津区环境监测分中心监测报告》。证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一线窑尾废气排口2016年2季度比对监测结果合格,自动监测数据有效。

2.渝(津)环排证(气)[2015]0091号《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证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一线窑尾废气排口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为350mg/m3。

3.渝环(监)字[2016]第WZD86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证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一线窑尾废气排口2016年6月3日4:00至7:00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其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排放浓度限值。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8月31日向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49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于2016年8月31日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进行了陈述,诉称:1.由于停窑时间长,点火升温时间较长,点火升温期间无法运行脱硝设施;2.我司长期对环保高度重视,请求免于处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一线窑尾废气排口2016年6月3日4:00至7:00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其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排放浓度限值,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限值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企业诉称由于停窑时间长,点火升温时间较长,点火升温期间无法运行脱硝设施造成超标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理由,故企业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次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①超证0.5倍(不含本数)以下的,处1万-3万”的规定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决定对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