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渝环监罚〔2016〕452号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6〕452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1877178347XY

地址: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大安园内)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6年6月21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发现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并排放废气等污染物。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排污者必须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无证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6年6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

2.2016年6月21日现场检查《影视资料》。

证据1.2证明2016年6月21日,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并排放废气等污染物。

4.《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7月4日向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6]28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42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听证,并在2016年7月18日的听证会上辩称:1、公司曾因无证排污受到过处罚,再次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2、总队检查后,公司已委托专门治理污染排污单位积极治理,同时已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由于区环境监测站未能进行监测,导致排污许可证无法及时办理;3、公司生存困难,难以缴纳高额罚款。恳请从轻处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2016年6月21日,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并排放废气等污染物,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无证排污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述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二罚”的规定不符合本次处罚情形, 2016年4月21日的无证排污行为与2016年6月21日的无证排污行为是两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进行处罚;该公司所述“由于区环境监测站未进行监测,无法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在未取得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进行生产并排放废气等污染物,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纳。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停止生产,积极申请监测验收、申领排污许可证,经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2016年7月15日复查情况属实,对该部分陈述予以采纳,予以从轻处罚。

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