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6〕542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66442454P

地址:重庆市(长寿)化工园区化北路北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2016年8月23日对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对其生产、生活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取样送检。监测报告显示该外排废水中氨氮浓度为55.1毫克/升,超过该公司排污许可证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22倍。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应按照核发的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进行排污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6年8月23日《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

2.2016年8月23日现场检查《影视资料》。

3.《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 第SZD329号)。

4.《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渝(长)环排证(水)[2016] 0001号)》。

证据1.2.3.4证明 2016年8月23日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生活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氨氮浓度为55.1毫克/升,超过排污许可证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22倍。

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9月18日向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 526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6]31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于2016年9月22日向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关于我公司外排废水氨氮浓度超标的陈述》,辩称:1.检查当日公司正在对污水处理站调整参数,逐步更换污水处理好氧池内的空气管道,污水处理效果出现短暂波动; 2.公司已于检查当日完成废水处理装置的维修等工作,废水处理装置恢复正常运行。3.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委托长寿区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水样达标。鉴于此次超标非主观故意,整改彻底及时且超标幅度较小,恳请免于或从轻处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生活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氨氮浓度为55.1毫克/升,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有义务保证废水达标排放。该公司所述的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不能作为免于处罚的依据。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外排废水超证浓度0.22倍的情节,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超证0.5倍以下的,处1万-3万罚款”的规定予以从轻裁量。鉴于2016年9月29日执法人员进行复查时公司相应排口外排废水已达标排放,对本案不予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壹万元罚款。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