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6〕544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志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62639T

地址:璧山县璧泉街道文风社区红宇大道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于2016年5月18日对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对其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进行取样送检。监测报告显示该外排废水中总锌浓度为1.97毫克/升,超过该公司排污许可证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31倍。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应按照核发的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进行排污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6年5月18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16年5月18日现场检查《影视资料》;

证据1.2.证明2016年5月18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进行了取样送检。

3.《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 第SZD216号);

4.《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渝(璧山)环排证(水)[2014] 0035号);

证据3.4.证明检查当日排放口外排废水中总锌浓度为1.97毫克/升,超过该公司排污许可证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31倍。

6.《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7月2日向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 425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6]28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也未申请陈述申辩。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认为:

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外排废水中总锌浓度为1.97毫克/升,超过该公司排污许可证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31倍,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超证0.5倍以下的,处1万-3万罚款”的规定予以从轻裁量。鉴于2016年7月8日执法人员进行复查时公司未排水,改正了违法排污行为,对本案不予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