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7〕18号

 

被处罚单位: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9250

地址:九龙坡区西彭镇大石堡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第WZD95号)显示,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压延厂)废水排口2016年7月6日排放化学需氧量超过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期间最高浓度为165.65mg/L,超过许可限值0.66倍。

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有下列证据为证:

1.九环(监)字[2016]第331号《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压延厂)废水排口化学需氧量在线监测系统2016年2季度比对监测合格,压延厂污水处理站排口自动监测系统监测数据有效。

2.《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市)环排证【2016】00010号及《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渝(市)环排证(水)【2016】00019号)。证明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压延厂)废水排口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限值为100mg/L。

3.《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第WZD95号)。证明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压延厂)废水排口在2016年7月6日排放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65.65 mg/L,超过了排污许可证限值。

4.《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是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10月21日向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2016]58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16年10月24日,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出听证申请,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10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压延厂厂区处于山沟底部,出水口设在厂区排水沟的下游位置,是厂区工业废水、生活废水以及外来生活废水的混排口,2016年7月6日压延厂污水处理站排口排放化学需氧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主要是因为上游家属区外来水异常增大引发超证。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污染物排放的责任主体,应确保污染物的达标排放;在线监测安装监控的点位为压延厂厂区总排扣,此监测点位是排污许可证上规定的法定点位;压延厂目前执行的排放标准是100mg/L,排污许可证及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未规定生活污水与生产废水在同一排口排放超标属免责条件之一。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压延厂)废水排口在2016年7月6日排放化学需氧量超过排污许可证限值的事实,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限值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次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根据依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②超证0.5倍以上,1.5倍以下(含本倍数),处3万-7万”的规定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