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7〕78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533948XB

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解放路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于2016年6月28日对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经黔江区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分析,外排废水中悬浮物浓度为48 mg/L,总氮浓度为27.9 mg/L,分别超过该单位《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1.4倍、0.39倍。

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6年6月28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调查询问笔录》。

2.2016年6月28日现场检查《视频资料》。

3.《重庆市黔江区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渝黔环(监)字〔2016〕第132号)。

4.《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秀山)环排证【2013】00014号)及《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渝(秀山)环排证(水)【2013】00039号)。

证据1.2.3.4证明了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废水总排口有废水排入外环境,执法人员对总排口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经监测分析,总排口外排废水悬浮物48 mg/L,总氮27.9 mg/L。分别超过该单位《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1.4倍、0.39倍,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

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6.2016年9月1日《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

7.《重庆市黔江区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渝黔环(监)字〔2016〕第188号)。证明秀山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复查时,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达标排放。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8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471号)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6〕314号)告知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16年8月15日,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材料》,述称:因我公司上游有城市垃圾填埋场,该垃圾场未建渗滤液处理设施,一直由我公司处理,因今年持续暴雨,导致大量雨水进入并盛满渗滤液收集池,若不及时处理,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县政府为消除安全隐患,指示我公司污水处理厂要迅速大量接纳并消化超量渗滤夜,我公司为排除险情被动加大了污水处理厂的处理量,导致废水超标。我公司历来十分重视环保工作,下一步将更加严格加强管理,认真执行环保各项法律法规,杜绝类似环保行为的再次发生,特请求免于此次行政处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认为: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6月28日在对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厂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悬浮物浓度分别超过该公司《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1.4倍、0.39倍,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述称为排除险情被动加大了污水处理厂的处理量,导致废水超标的陈述不是法定免责理由,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次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②超证0.5(含本数)-1.5倍(不含本数)的,处3万-7万罚款”的规定予以裁量,鉴于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排除险情的具体情况,且对于超证排污的问题积极进行了整改,且执法人员复查时污水处理厂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达标排放,故在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决定对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