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7〕23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年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431663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6年11月11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对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污水总排口进行采样送检。《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第SZD396号)显示总排口外排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34mg/L,超出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最高排放浓度0.675倍。

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超证排污环境违法行为。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6年11月11日《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

2.2016年11月11日《影视资料》;

3.《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SZD396号。

4.《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北)环排证(水)[2016]0057-1号)。

证据1.2.3.4证明2016年11月11日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排放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

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12月21日向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69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6]39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016年12月23日,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陈述和申辩》,辩称:我司高度重视环保,收到告知书后积极整改,添加设施处理污水达标排放,希望从轻处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外排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34mg/L,超出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0.675倍,已构成超证排污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所述积极整改,添加设施处理污水达标排放不能成为免责理由。超过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积极整改是企业应尽的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超证0.5(含本数)-1.5倍(不含本数)的,处3万-7万罚款”的规定予以裁量。鉴于2016年12月8日、9日渝北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复查时,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做到达标排放,故对本案不予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强环保法律法规,加强企业自主环境管理,积极防治环境污染,落实环境管理措施制度,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柒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