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7〕68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平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231000001759

组织机构代码:203131801-1

地址:重庆市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内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6年10月27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对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废水排放口所排废水取样进行了监测。监测报告显示外排废水中磷酸盐浓度为5.66mg/L,超过该公司排污许可证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0.87倍。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按照核发的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进行排污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6年10月27日《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

2.2016年10月27日现场检查《影视资料》。

证据1.2证明2016年10月27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废水排放口所排废水进行取样。

3.《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渝(垫江)环排证(水)〔2016〕010号)。

4.《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第SZD386号)。

证据3.4证明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外排废水中磷酸盐浓度为5.66mg/L,超过许可限值的0.87倍。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11月15日向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6〕35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62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于2016年11月16日提交了《生产废水中总磷超标的情况说明》,辩称:该公司目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但垫江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站2016年8月起已投入试运行,该公司生产废水排放口排出的废水是排入园区污水处理站进行再次处理合格后排放,故废水排放标准应按3级排放标准执行,目前正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3级排放标准磷酸盐不超标。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要求,请求不予处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2016年10月27日,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废水排放口所排废水中磷酸盐浓度超过公司排污许可证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超证0.5(含本数)-1.5倍,处3万-7万罚款”的规定予以裁量。该公司所述理由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任何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所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排污。但鉴于该公司事后采取措施积极整改,根据外排废水已接入园区污水处理站的情况,在检查后及时向环保部门提交了变更排污许可证执行标准的申请,且2016年11月26日复查监测时不超标的情况,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本案不予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