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7〕109号

 

被处罚单位: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

法定代表人:许毅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000100000064

组织机构代码:20280376-8

地址:重庆市长寿区维江路3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第WZD147号)显示,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3号废水排口2016年11月9日排放化学需氧量超过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期间最高浓度分别为109.9mg/L,超过许可限值0.37倍。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

有下列证据为证:

1.长环(监)字[2016]第JD-336号《重庆市长寿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3号废水排口化学需氧量在线监测系统2016年3季度比对监测合格,3号废水排口自动监测系统监测数据有效。

2.渝(市)环排证【2016】00029号《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渝(市)环排证(水)【2016】00050号《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证明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3号废水排口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限值为80mg/L。

3.渝环(监)字[2016]第WZD147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证明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3号废水排口在2016年11月9日排放化学需氧量超过排污许可证限值。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违法主体是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699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16年12月27日,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出听证申请,并在2017年1月4日举行的听证会上述称: 2016年11月9日新建MBR系统进行调试,出现了波动,造成COD超标,鉴于超标时间短,超标倍数不高,恳请从最低限处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3号废水排口在2016年11月9日排放化学需氧量超过排污许可证限值,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厂所述由于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导致超标,不能成为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但改造目的是为了更好防治污染,故对该厂予以从轻处罚。针对本次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根据依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①超证0.5倍(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1万-3万”的规定予以裁量。

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位,应当在本次处罚后引以为戒,认真学习环保法规,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管,坚持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控设备同步正常运行,完善环境应急预案,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杜绝违法排污再次发生,以避免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2016年11月9日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贰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