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7〕49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国胜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5726W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6年11月2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废水总排口采水样2瓶送检。监测报告结果显示外排废水中悬浮物浓度为138mg/L,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最高瞬时排放浓度的1.3倍。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超证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6年11月14日《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

2.2016年11月2日现场检查《影视资料》。

证据1.2证明2016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进行采样。

3.《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SZD390号)。

4.《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渝中环排证(水)[2015]0026号)。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悬浮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1.3倍。

5.《重庆市渝中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同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的函》(渝中环函[2016]27号)。证明渝中区环保局同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污水处理站进行升级改造。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11月14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62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决定书》(渝环监改〔2016〕359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整改环境违法行为。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关于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的相关情况汇报》,辩称:我院修建第一综合大楼、科教楼的环评报告中对全院的床位描述不完整,污水处理站最大处理量已超设计处理能力,2016年10月31日已向重庆市渝中区环保局提交关于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的情况汇报。2016年11月2日环境监察总队检查时,悬浮物超标,我院正积极查找原因和启动升级改造项目。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外排废水中悬浮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该单位所述的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不能作为免于处罚的依据。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外排废水超证浓度1.3倍的情节,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超证0.5(含本数)-1.5倍(不含本数)的,处3万-7万罚款”的规定予以裁量。鉴于2017年1月4日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复查时,该单位总排口无污染物排放,对本案不予实施按日累加处罚。

希望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引起高度重视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强环保法律法规,加强环境管理,积极防治污染,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柒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