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7〕126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爱华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筱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90248

地址:重庆市江津双福新区同创路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7年2月9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市爱华机电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公司车间外空压机房旁建有清洗皂化液桶的清洗池,该废水通过管道直接流入雨水管网并进入市政管网,经监测分析,石油类排放浓度为44.7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1.24倍。

重庆市爱华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的规定,已构成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7年2月9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17年2月9日《视听资料》。

3.2017年2月10日《江津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重庆市江津区环境监测分中心监测报告》(津环(监)字[2017]第038号)

证据1-4重庆市爱华机电有限公司车间外空压机房旁建有清洗皂化液桶的清洗池,清洗废水通过管道直接流入雨水管网并进入市政管网,经分析,石油类排放浓度为44.7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1.24倍。

4.《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编号:0007439)。证明江津区环保护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3月20日复查时,重庆市爱华机电有限公司对清洗皂化液桶的清洗池进行了封堵硬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市爱华机电有限公司。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7年3月11日向重庆市爱华机电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7〕1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7〕31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爱华机电有限公司于3月15日提出听证申请,但于3月21日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撤回听证申请。述称:公司在清洗皂化液桶时通常都及时对废水进行收集并交由有资质的环保公司进行集中处理,此次因为个别工人环保意识差,槽内水装满后未时转移,导致有部分废水外溢流入雨水沟,不是公司主管故意排放,公司根据现状立即采取了纠正措施,对清洗水龙头和水管进行了彻底拆除,并对清洗槽填埋后进行了硬化,同时公司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进行了考核处罚。考虑公司举步维艰、经营困难等实际情况,恳请降低对公司的处罚金额。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后认为:重庆市爱华机电有限公司车间外空压机房旁清洗皂化液桶的废水流入雨水管网进入市政管网,经采样分析,废水中石油类排放浓度为44.7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1.24倍,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的规定,重庆市爱华机电有限公司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该公司事后积极整改,针对本次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根据《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八项“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②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超证的处5万-10万罚款”的规定予以适当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决定对重庆市爱华机电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陆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