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7〕134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4854G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59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2017年3月20日现场检查,发现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废油漆桶(危险废物代码900-251-12)、废机油桶(900-217-028)、废化学试剂(900-017-14)、废污泥(264-009-12)等危险废物与生活垃圾混合堆放且并未按照危险特性进行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包装并设置相应的标志和标签,已构成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的环境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7年3月22日《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

2.2017年3月20日现场检查《影视资料》。

证据1、2证明2017年3月20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执法发现: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废油漆桶(危险废物代码900-251-12)、废机油桶(900-217-028)、废化学试剂(900-017-14)、废污泥(264-009-12)等危险废物与生活垃圾混合堆放。

3.《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7年3月22日向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4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环监改〔2016〕1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认为: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废油漆桶(危险废物代码900-251-12)、废机油桶(900-217-028)、废化学试剂(900-017-14)、废污泥(264-009-12)等危险废物与生活垃圾混合堆放,且未按照危险特性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包装并设置相应的标志和标签,已构成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强环保法律法规,加强环境管理,积极防治污染,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六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的规定,决定对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