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7〕194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大友

营业执照注册号:91500118663581950T

地址: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大安园)内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7]第WZD23号显示,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二期废气排口于2017年3月23日17:00—23:00,3月24日00:00—15;00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放浓度,期间最高排放值分别为455.82mg/m3,512.38mg/m3,分别超过许可证0.13倍、0.28倍。

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重庆市永川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第JD190号-比对。证明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二期废气排口2016年4季度比对监测结果合格,自动监测数据有效。

2.渝(永)环排证[2017]0106号《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渝(永)环排证[2017]0145号《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证明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二期废气排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为400mg/m3。

3.《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7]第WZD23号。证明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废气排口于2017年3月23日17:00—23:00,3月24日00:00—15;00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其排污许可证限值。

4.《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7年6月17日向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7] 8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关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听证申请》和《关于9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3月氮氧化物超标的说明》,并在2017年6月30日的听证会上辩称:二氧化硫超标的原因是由于在线设备问题,因我们的原料是天然气,只有芒硝带硫,且用量少不应该造成二氧化硫超标。望免予处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该企业在线监测设备通过有效性审核,运行维护正常,超标时段运维单位未反馈任何设备故障问题,故该在线监测设备产生数据属于有效数据。企业反映原料和工艺不应该造成二氧化硫超标属于企业经验判断,无事实依据,对该陈述不予采纳。鉴于企业积极查找原因,采取措施,及时保证二氧化硫达标排放,予以从轻处罚。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超证0.5倍(含本数)-1.5倍(不含本数)的,处3万-7万;超证1.5倍(含本数)以上的,处7万-10万”的规定予以裁量。

   污染减排是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二氧化硫是国家规定的污染减排必须完成的约束性指标,具有强制性,政府和社会均高度关注。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位,应当在本次处罚后引以为戒,认真学习环保法规,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管,坚持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控设备同步正常运行,完善环境应急预案,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杜绝违法排污再次发生,以避免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1、对2017年3月23日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最高值超过排污许可证限值0.13倍的行为,罚款壹万元整;

2、对2017年3月24日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最高值超过排污许可证限值0.28倍的行为,罚款壹万元整;

以上共计罚款贰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