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7〕199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卫

营业执照注册号:91500000202852965T

地址: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7]第WZD65号显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废水排口于2017年6月22日9:00-19:00氨氮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期间最高浓度排放值为9.66mg/L,超过许可限值0.93倍。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已构成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重庆市长寿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长环(监)字[2017]第JD-183号。证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废水排口自动监测系统2017年第2季度比对监测合格,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正常。

2.《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渝(市)环排证(水)[2017]00001号。证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氨氮排放浓度限值为5mg/L。

3.《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7]第WZD65号。证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废水排口于2017年6月22日9:00-19:00氨氮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限值。

4.《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7年10月14日向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7]137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进行陈述,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认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废水排口于2017年6月22日9:00-19:00氨氮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限值,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针对本次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位,应当在本次处罚后引以为戒,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管,坚持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控设备同步正常运行,完善环境应急预案,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杜绝违法排污再次发生,以避免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五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柒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