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规范性文件已经登记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现予以公布。      

渝文审〔2014〕37号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

和核查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发改环〔2014〕542号

 

有关企业、有关核查机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工作,确保碳排放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渝文审〔2014〕37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5月28日


 

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

核算报告和核查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工作,确保碳排放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活动,以及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碳排放核算和报告应当遵循相关性、完整性、一致性、准确性、透明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碳排放核查应当客观独立、公正公平、诚实守信和尽职专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组建能源或碳排放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能源计量设备和器具,并建立质量保证和控制制度。

第六条  企业应当编制碳排放监测计划,并对碳排放活动实施动态监测。监测数据应当规范记录、归档与管理,且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有技术实力和从业经验的机构核算年度碳排放量。

企业实施符合《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管理细则》)规定条件的减排工程,一并核算减排工程年度减排量(以下简称工程减排量)。

工程减排量核算按照国家关于节能量和减排量核算等有关规定及《指南》要求执行。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2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和工程减排量报告(如有,下同),同步通过“重庆市企业碳排放报告系统”提交年度碳排放和减排量信息。

碳排放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报告概况;

(二)企业简介;

(三)排放量量化;

(四)不确定性分析。

工程减排量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报告概况;

(二)减排工程简介;

(三)减排量量化;

(四)不确定性分析。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迟报告,企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经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第九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排放设施转移或关停等情形的,按照《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碳排放核算和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企业书面碳排放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进行核查。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企业碳排放核查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核查工作。

工程减排量核查按照国家节能量审核和减排量核证等有关规定及《工作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的要求编制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受核查方基本情况;

(二)核查过程描述;

(三)核查意见及整改情况;

(四)核查结论;

(五)报告附件。

第十二条  核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核查报告,同时抄送受核查方。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迟提交核查报告,核查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经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对核查工作相关文件、获取的资料数据及核查报告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四条  本市对核查机构实行公开征选、全程监督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对核查机构名录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在市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申请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注册资本或事业法人开办资金的规模满足核查工作需要;

(二)具有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承担过本市企业碳排放的核查工作,或参与本市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指南编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低碳产品认证标准制定等工作,或从事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等工作;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核查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核查工作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近年来年检合格。

在市外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申请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业绩;

(二)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或固定的办事机构;

(三)在本市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核查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