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电[2010]19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电[2010]214号)、《关于清整理整顿新进医保目录药品涨价行为的通知》(发改电[2010]240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价格调查的通知》(黑价格[2010]313号)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在对相关药品成本、出厂价格、市场实际销售价格、中标价格开展调查,与吉林、辽宁价格部门进行省际间共同衔接的基础上,制定和调整了新进入省医保目录的药品和原省医保目录内部分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和调整后的药品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附表1)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附表2)的规定执行。

二、附表1、附表2中未列规格的药品价格,请药品生产企业持相关资料报我局,由我局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重新核定最高零售价格。

三、省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上述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四、招标采购的药品,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低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不得上调;中标药品零售价格高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按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五、各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发现违价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用药负担。在执行中如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我局。

六、上述规定自20111115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要求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表:1、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2、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1jg323附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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