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工商〔2010〕82号 签发人:杨志芳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
食品抽样检验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要注意收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建议,及时向省工商局反馈。
二○一○年十
主题词:印发 食品抽检 规定 通知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共印30份)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抽样检验,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应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 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抽样检验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三)抽样人员或检验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抽样检验工作的实施应当与市场巡查、案件查办、引导经营者自律等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其监督检查作用,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第二章 抽样检验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原则。
省工商局负责规划、监督、指导、考核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编制省本级的年度食品抽检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市、区)工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省工商局的统一规划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食品抽检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抄报上一级工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抽检;对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八条 为及时有效地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加强对重要节日期间食品安全监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状况适时开展应急抽检。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组织实施应急抽检:
(一)消费者申诉或群众反映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二)政府其他部门通报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三)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和上级交办的食品质量案件;
(四)举报人举报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五)其他需要实施临时抽检的情况。
第九条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是委托检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条 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区域、抽样总体;
(二)检验项目和依据的标准;
(三)抽检工作完成时限;
(四)对检验结果的保密要求;
(五)抽检费用和违约责任;
(六)与抽样检验相关的其他事项。
检验项目应当包括该类食品的安全指标、卫生指标、理化指标等,要能够全面、准确反映所抽检食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应当结合承担的抽检任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经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委托书》开展抽检工作。
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抽样地区、抽样场所、检验标准、检验项目、抽样总体、判定原则、费用预算、时间安排、异议处理等。
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留存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待抽样检验结束后,核实承检单位是否按实施方案与委托协议的有关条款内容执行抽样检验任务。
第三章 抽样程序
第十二条 抽样场所应选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辖的流通环节食品陈列、仓储等场所,并能反映该类食品在流通环节的状况。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抽样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参与、配合承检单位抽样,并要求承检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抽样。
参与抽样的工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时,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样检验人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告知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现场抽样应填写《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工作单》,如实记载被抽样检验单位名称、样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并由被抽检人、承检单位抽样人签字或盖章。
抽取的样品必须来源清晰、票证相符。
第十六条 现场抽样应由工商执法人员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相关信息,以及其他在抽样过程中监督检查的情况。
在抽样过程中,如发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时,经工商执法及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后,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入抽样检验工作记录。
抽样检验工作记录应当由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人员、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抽样检验所需样品,按被抽样检验人进货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抽样检验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按规定当场封样,并由工商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和被抽样检验人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将封存样品的现场予以摄像和拍照留存。
检验用样品由承检单位保存。备份样品可以由被抽样检验人保存,也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保存。备份样品由被抽样检验人保存的,被抽样检验人应当填写备份样品接收记录,不得私自拆封、转移、调换、损毁备份样。
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擅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备份样品的;或因被抽样检验人保管不善,备份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视为放弃复检权利。
第四章 检验与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抽检该企业食品的判定依据。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盖章。
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应当明示所检项目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食品抽样检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