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局机关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

《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1229

 

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的企业和食品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包括食品生产小作坊)。

第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建立日常监管运行机制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飞行检查,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组织落实国家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和专项整治;确定和组织本省专项整治。

第五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对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理,确定检查频次;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监督企业产品召回,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负责县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定本级年度检查计划,根据风险等级确定检查频次;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排查食品安全隐患、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落实上级部门开展的专项检查;监督企业落实整改;建立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食品生产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巡查和信息报告;督促企业开展自查及隐患排查;督促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各种记录和台账管理;发现食品安全生产问题,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  食品生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等。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具大专以上相关专业或长期从事食品生产工作经验,悉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

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经过企业内部岗前卫生培训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所用原材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的原材料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必须使用获证产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贮存、运输和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并有标签、标识。包装材料、标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病源性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等;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时,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通过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生产过程记录、购销台账等方式,保证其生产的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原材料、生产、销售信息。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批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检验报告编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及相关销售票据,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节  原材料采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