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市的机动车不仅数量大并且还在不断增加,直接影响我市的大气质量。为了不断改善我市的大气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有必要对我市1997年制定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进行修订,加大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力度。为使《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的修订更充分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现全文公布《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为方便社会各界人士把握该法规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主要内容,我们还列出了征求意见的要点。同时,广州人大信息网上(网址:www.rd.gz.cn)也公布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注释稿和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注释稿,可供提意见时参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针对征求意见要点和法规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中的其他问题提出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在9月20 日前,将书面意见寄送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邮政编码:510030;电子邮箱:xiezeguang@21cn.com。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6年9月14日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
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制定政策,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指导、协调相关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义务监督员,协助管理部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采用严于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

  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标准的,公安机关不得发给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公布达到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检查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排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二条 经维修治理或者延缓报废的在用机动车,其排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注销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配置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排气污染物测量仪器,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

  维修的机动车辆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通风系统和燃油蒸发控制系统。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车用燃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八条 机动车使用者临时停车应当熄火。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对本市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并根据道路交通流量、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对未持有环保标志或者持有某种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和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应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同步进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二)排气检测人员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无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实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执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可以采用目测法。

  群众举报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抽检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单位或者车主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使用未经检定的排气污染物测量仪器,未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排气污染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没有按规定安装曲轴箱通风系统和燃油蒸发控制系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安装装置,并按每项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擅自从事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不报送或者填写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合格。

  第三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公共交通营运车辆经检测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抽检单位或者车主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环保标志,不依照本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经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进行处罚的;

  (二)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初次登记,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营运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四)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进行查处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的除铁路机车以外的机动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如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等。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征求意见要点

 

  1、第十四条规定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配置相应的测量仪器,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你认为这样规定能否从机动车维修方面起到防治排气污染的 作用?你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2、第十九条规定对本市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你对此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3、外地来穗车辆的排气超标情况比较严重,危害比较大,你认为应当如何加强对外地来穗车辆的监管?你认为第二十四、二十五等条文规定的措施能否起到有效的监管作用?你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4、你认为还有哪些好的污染防治措施和制度应当规定进本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