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环〔2009〕59号

 

各区、县级市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支队:

为进一步加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规范排污行为,控制排污总量,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加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广州市环保局和区(县级市)环保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政府委托,分别负责市管、区(县级市)管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二)排污单位应持证排污。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水污染物,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或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申领排污许可证。

各区(县级市)环保局应根据辖区特点,逐步实现全面发证。

三、排污许可证内容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应要求排污单位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一)正本包括下列内容:

1. 持证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包括二氧化硫、烟尘、化学需氧量及行业特征污染物;

3. 浓度(强度)控制指标;

4. 允许排放总量,其中应载明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吨/年)、每季排放量(吨/季)及每月排放量(公斤/月),数据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5. 本证的有效期限;

6. 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二)副本除含正本的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2. 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的要求;

3. 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4. 污染物处理设施种类和能力;

四、排污许可证申报

(一)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各一式二份:

1.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参见附件);

2. 环境监察机构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复印件);

3. 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4. 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排污费缴款回联。

(二)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要求其申请变更:

1. 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发生重大改变;

2. 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三)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要求其申请换发:

1. 持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经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申请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2.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五、排污许可证发放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发有效期为三年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三)对使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的工艺设备或在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六、排污许可证管理

(一)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 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

2.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吊销排污许可证:

1.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2. 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的。

(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逾期不能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或经营场所的土地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不应延续核发排污许可证。

七、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

各区、县级市环保局应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完善信息共享制度,简化排污单位的审批程序,提升行政效能。

请各区、县级市环保环保局按照上述申请条件和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排污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每年二月前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年度检验、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我局备案;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如与国家和省颁布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我局将按新规定调整管理要求。

 

附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联系人及电话:李肇铸,83125188,传真:83125094)

 

 

主题词:环保 加强 许可证 通知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9年4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