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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名称、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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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称: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类别:公共服务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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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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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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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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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分级审批如下: (一)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工作。 (二)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市区范围内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工作;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工作。 (三)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的排放数量应向环境保护厅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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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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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九条 (一)申报单位对所申报的内容、数据和提供的技术资料要真实、可靠、准确、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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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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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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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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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 (二)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分别在改变15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三)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企业需就上季度的实际生产情况进行申报:填报《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并报送企业上季度的生产情况(包括耗煤量、发电量,煤质含硫率等)。 (四)每年1月15日前,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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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办结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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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办结时限:7个工作日。 (二)自治区本级承诺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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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办理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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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数量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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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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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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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咨询、投拆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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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治区本级咨询电话:0771-5595341 (二)自治区本级投诉电话:0771-5595845 (三)各市、县(市、区)的咨询、投诉电话由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