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调查,你公司年产10万吨金红石型钛白后处理项目于2009年9月投入试生产,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至今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的规定,你公司年产10万吨金红石型钛白后处理项目于2009年9月投入试生产至今,可以认定为已经正式投入生产。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厅拟责令你公司年产10万吨金红石型钛白后处理项目停止生产,罚款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我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你单位如果要求听证,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我厅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要求。

  我厅地址:南宁市民生路2号  邮政编码:53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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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