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环罚字〔2013〕15号
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昌
详细地址: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1369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经调查,2012年12月28日,你公司氯苯车间发生火灾,含苯消防废水漫溢,造成淮河蚌埠段一般性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479.4445万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安徽省环境保护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安徽省环境保护厅调查询问笔录;
3.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关于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2.12.28”事故经济损失评估报告;
4.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2.12.28”水污染事故现场照片。
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我厅于2013年6月9日以《安徽省环保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环罚告字〔2013〕1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以《安徽省环保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皖环听告字〔2013〕17号)告知你公司听证申请权。2013年6月23日,你公司向我厅递交了申辩材料,对我厅拟处罚金额的计算基数提出异议。你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2012.12.28”水污染事故是火灾次生的水污染事故,火灾对企业自身财产(包括设备和物料)造成的286万元损失不应视为水污染事故的直接损失,24万元的应急监测费用也不应计入水污染事故的直接损失。经我厅审查,对火灾造成你公司286万元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水污染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函〔2003〕83号复函意见,“为消除或者减少环境污染采取的处理、处置以及监测等合理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对你公司提出24万元的应急监测费用不应计入水污染事故直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经重新核算,你公司“2012.12.28”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93.4445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厅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经计算为叁拾捌万陆仟捌佰捌拾玖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收款人账号:1021101021000004380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合肥三孝口支行
(汇款时请在支票用途栏中注明“09401-094601”)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九十日内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