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规定了凡在我市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应遵守的原则。现将《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事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心理咨询服务,是指由接受过专业训练的心理咨询人员通过对求助者的商谈、讨论、劝告、启发和教育等,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心理困惑或心理障碍,以使他们更好地成长,提高适应能力,增进心理健康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心理咨询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本规范是指导心理咨询人员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心理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心理咨询职业要求的标准。
心理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