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

 

浙政发〔2008〕1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

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管理,防止拆解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类进口废物,是指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限制类进口废物的进口、拆解和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限制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负责限制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各级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贸易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反限制类进口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拆解利用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六条  进口列入限制类进口废物的,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限制类进口废物实行以利用企业“就近口岸”报关进口管理。海关对限制类进口废物不予转关。

第八条  限制类进口废物一般由限制类进口废物加工利用企业所在地的进口公司代理进口申请,从严控制选择异地(非所在地设区市内)进口公司代理的进口申请。

限制类进口废物确需异地代理进口的,应当由代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出具该代理公司上年度经营情况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限制类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利用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鼓励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对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进行加工利用。

建设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管理。未列入国家定点企业范围之内的企业,不得申请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进口废物的进口加工利用。

第十二条  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限制类进口废物年度进口量的分配核定遵循以下要求:

(一)根据定点企业的场地、设备、人员状况确定最大拆解能力,结合近年来实际拆解利用情况合理核定年度进口量。

(二)定点企业的进口指标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三)向园区内定点企业倾斜,鼓励和引导企业向园区集聚。

第十三条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由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禁止擅自变更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禁止买卖、转让、出租、出借进口固体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