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保 局:

为推进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28号)和《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 〔2009〕8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有效性审核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   日    

 

 

 

 

 

 

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开展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 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制定本 细则。

第 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进行比对和核查,确定其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 测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所提供的实时监测数据,即为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三条  有效数据是指自动监测设备在验收合格后三 个月内或运行监督考核合格后至下次运行监督考核之间正常运行提供的数据。

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与人工监测数据不一致时,以人工监测数据为准。

第 四条  有效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计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和确定达标排放的依据之一,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量减排、监督执法、排污申 报、排污费征收、环境统计等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实施

第五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由设区市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 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 (包括热电联产电厂)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县级环保部门负责(下称 “责任环保部门”)。

第六条  责任环保部门应组织总量、污防、监察、监测、信息等部门的人员成立有效性审核评定小组,实施有效性审核评定工作。

第七条  省控以上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每季度开展一次,即每一季度为一个有效性审核周期,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审核频次和周期由责任环保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在 企业进行日常自动监测设备自检的基础上,由比对监测、现场核查和数据有效性评定三部分组成。

 

第三章  企业责任

第 九条  企业对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负责。

第十条  企业应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 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和校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维公司实施)。

第十一 条  企业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自检。其中省控 以上废水企业每两周对自动监测设备各实施一次实样对比和质控样校验,废气企业每两周实施一次质控样校验,每月实施一次实样对比;非省控企业每月实施一次实样对比和质控样校 验,并做好相关台账记录(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维公司实施)。

第十二 条  省控以上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比对或现场核查不合 格期间,企业应实施 人工采样监测,每日不少于 4次,间隔不得超过 6小时,数据每日定时报送至责任环保部门,效力等同于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维公司实施) 。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