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的要求,加强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国家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我局组织制定了《“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07年6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总量控制办公室 郭启民
  
     电话:(010)66556238
   
     传真:(010)66556240
  
     E-mail:guo.qimin@sepa.gov.cn 
  
  附件:《“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减排 办法 意见 函
  
附件:

“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国家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期间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的核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减排核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开展情况,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制定及对应削减量的测算情况,采取的各项工作措施及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污染减排核查的重点是重点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通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相关数据真实性和一致性的核查,为国家考核提供依据,促进各地完成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和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五条  国家环保总局委托总局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西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负责监管范围内污染减排的核查工作。
  
  第六条  污染减排核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污染减排核查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定期核查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
  
  第八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开展污染减排核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总局各督查中心应加强核查能力建设,完成总局交付的污染减排核查任务。

第二章  日常督查

  第九条  污染减排的日常督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减排措施的落实及其计划的完成情况所进行的日常督促检查。
  
  第十条  日常督查的重点是:监管范围内工程治理减排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厂、企事业单位COD治理工程、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等)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主要是现有工业企业排放达标情况)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由总局各督查中心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或者由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
  
  第十二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的日常督查,每上、下半年至少各进行一次,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应为100%,对国控重点污染源的减排工程检查率不低于50%,对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30%。联合督查的具体时间和安排由总局各督查中心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的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以暗查为主的方式进行。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30%,对国控重点污染源的污染治理减排工程检查率不低于20%,对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10%。
  
  第十四条  日常督查中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企业事业单位污染减排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和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情况应做出现场督查记录,做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半年和年度日常督查情况报告。

第三章  定期核查

  第十六条  定期核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半年或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及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的COD和SO2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所进行的检查与核实。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辖区半年和年度污染物减排计划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污染减排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三)地方各级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四)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污染减排工作的典型事例;
  
  (五)核查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减排计划的完成情况,以及按照减排计划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 
  
  (六)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列项清单及其实施效果。
  
  第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报告及时发送总局各督查中心,统一部署开展半年或年度定期核查工作。
  
  第二十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对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污染减排工作进行全面核查,确保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任务,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核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定期核查的重点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厂、企业事业单位COD治理工程、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主要是现有排污单位排放达标情况)的COD和SO2削减量及其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定期核查期间的随机抽查结果,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依据之一,与日常督查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定期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对监管范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核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开展污染减排工作和完成减排计划情况的评估;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情况及其COD和SO2实际削减量等。报告应对核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说明,进行总体评价并就下一步污染减排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五条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的COD实际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COD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
  
  (二)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工程新增的COD削减量;
  
  (三)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新增的COD削减量;
  
  (四)提高现有排污单位排放达标率新增的COD削减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当年新增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如新增管网、扩容、污水回用等)和提高治理效果而当年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按照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按照其当年实际新增的COD去除量计算COD削减量。
  
  (三)核查(督查)工作程序:
  
  1、核实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项目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
  
  2、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水处理厂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内部日常生产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监测数据以及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主要设施照片等。
  
  3、核查实际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时,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污水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等。
  
  4、对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等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必须提供新增管网长度、扩容能力、污水回用量以及回用工程运行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
  
  5、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6、对污水处理厂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7、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整体不运行或者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
  
  2、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30%的;
  
  3、污水处理量达不到应接纳量50%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水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企业事业单位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污水治理工程COD削减量;
  
  2、企业事业单位中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染治理工程当年新增COD削减量;
  
  3、企业事业单位中原有污水治理设施经过深度处理、改进工艺和再生水利用等形成当年新增的COD削减量;
  
  4、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形成当年新增的COD削减量。
  
  (二)核查计算方法:
  
  1、对企业事业单位当年新建的污水治理工程和原有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深度处理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对企业事业单位中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水治理工程,按照上年未运行的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对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工艺改进、清洁生产等减少COD排放的,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当年COD削减量。
  
  4、对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进水浓度和回用水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三)核查(督查)工作程序:
  
  1、核实企业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再生水利用的,还应当了解具体实施情况。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生产调度记录、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记录等。
  
  2、核查企业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实际处理情况,包括实际处理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自动在线监测的污水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治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污染治理工程日常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和用电记录、主要设施照片等。
  
  3、核查实际处理量时,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排放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污染治理工程日常运行和监测的有效记录、污染治理工程用电记录等。
  
  4、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工艺改进、再生水利用的,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和监测数据等文件资料。
  
  5、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削减COD的,必须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方案审核、达标排放,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
  
  6、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认定该单位污水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7、对污染治理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8、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四)核查(督查)中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有关规定,认定企业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业结构调整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为纳入上年环境统计的取缔关停的工业企业。
  
  (二)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工艺、设施,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三)核查(督查)工作程序: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及其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取缔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包括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生产设备,是否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第五章  SO2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九条  SO2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的SO2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
  
  (二)非电工业企业烟气脱硫新增的SO2削减量;
  
  (三)产业结构调整新增的SO2削减量。
  
  第三十条  燃煤电厂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当年新建和上半年建成燃气机组发电量、燃气量。
  
  (二)核查计算方法:
  
  1、新建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经过168小时连续满负荷运行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经过168小时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按照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SO2削减量。
  
  (三)核查(督查)工作程序:
  
  1、核实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脱硫工程调试及试运行的批复文件、脱硫工程168小时的移交记录、脱硫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常的监察监测报告等。
  
  2、核查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实际上网电价、发电量(供热量)、耗煤量、SO2去除量、脱硫效率和排放浓度。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入炉煤质化验单,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以及脱硫系统生产用电用水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脱硫设施检修记录、主要设施照片等。
  
  3、核查实际SO2削减量和脱硫效率时,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现场随机抽调10天的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燃煤电厂的监测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发电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脱硫工艺及脱硫效率、脱硫剂的使用量、副产品产量等。
  
  4、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脱硫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5、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6、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电工业企业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非电工业企业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脱硫工程,包括钢铁企业烧结机脱硫工程、有色金属冶炼脱硫工程,其他企业工业锅炉脱硫工程、循环流化床脱硫工程(与省级环保部门联网),煤改气、煤改电工程等所形成的新增的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形成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4、非电工业企业通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形成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以上新增的SO2削减量中不包括除尘一体化脱硫、脱硫添加剂、换烧型煤、换烧低硫煤和洗煤等脱硫工程。
  
  (二)核查计算方法:
  
  1、新建投入运行的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按照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的,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当年SO2削减量。
  
  (三)核查(督查)工作程序:
  
  1、核实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脱硫工程调试及试运行的批复文件、脱硫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常的监察和监测报告等。
  
  2、对于实施工艺改进、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工程,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技改工程验收报告、生产调度记录,二氧化硫综合利用设施运行记录等。
  
  3、对于实施清洁生产削减SO2的非电工业企业,必须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方案审核、达标排放,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需要检查其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
  
  4、核查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实际SO2削减量和脱硫效率。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脱硫工程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以及脱硫工程生产用电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等。
  
  5、核查实际SO2削减量和脱硫效率时,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技术改造验收报告、污染治理工程验收报告;企业的监测记录,运行记录;企业二氧化硫副产品利用情况、产品产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脱硫工艺及脱硫效率、脱硫剂的使用量等。
  
  6、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7、对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各处理环节进行现场检查。
  
  8、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四)核查(督查)发现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为纳入上年和当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已经关停的企业、工艺、设备等。
  
  (二)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取缔关停的企业、工艺、设备,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
  
  (三)核查(督查)工作程序: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包括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者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设备、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核查范围内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任何理由拒绝核查(包括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否则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核查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仿造数据并有义务为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督查)笔录格式见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企业事业单位COD治理工程、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削减COD、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非电工业企业脱硫工程、取缔关停企业、工艺、设施削减SO2和现有工业企业COD和SO2排放达标等污染减排核查(督查)表见附表1~附表7。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

 

   附:“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附表1~附表7